前款所称配套设施,是指保障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营运的轨道、停车场(站)、调度室、站台、站棚、站牌等各类设施。
第八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意见。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并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在客流量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换乘中心。
经公安部门同意,公共交通线路设置可以不受路段单行线限制。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新建和改建影响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沿线站台间距和道路交叉口的站台距路口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对无法按标准设置站台的次干道以上的道路交叉口,及时拓建改造,保证站台设置。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及旅游景点、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竣工后,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交付给交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设施的,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盖配套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站台一般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或者重要机关等单位名称科学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