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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

  第二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民办中小学学费、住宿费、各类服务性费用应当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按学期或学年计收,不得以储备金等形式收费。
  第二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学生退学、转学时,学校应当按照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处理退费。
  第三十条 民办中小学在学校存续期间,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学校财产,不得将学校财产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中小学的财产。
  第三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的举办者应当在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将投入到学校的资产移交学校管理和使用,并备齐土地使用和房屋产权证书等资料,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资产进行验证,并依法登记。
  民办中小学的举办者不得虚假出资,不得在学校存续期间以任何形式抽逃出资。
  第三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的资产中,国家投入的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学校收益形成的资产,应当依法分类登记、建帐。
  民办中小学用于教育、教学的资产变更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举办五年后,在保证学校正常运行的前提下,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可以给予举办者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初确定本年度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性办学费用的比例,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中小学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财产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接受的捐赠应当按规定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学校接受的捐赠只能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用于分配和校外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办学为名,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摊派费用。

第五章 办学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中小学在督导评估、业务指导、对外交流等方面与国家举办学校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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