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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

  第五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接受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督导检查。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解散

  第六条 申请设立民办中小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师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和辅助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保证学校正常运行的经费来源;
  (四)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计划;
  (五)拟办学校的场所、教学设备及辅助设施等资产的证明文件和清单,租赁教学场所的还须提供租赁合同;
  (六)办学资金的验资证明;
  (七)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举办民办小学、初级中学,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中小学布局规划的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审批,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完全中学、高级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中小学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提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于次年4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中小学,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民办中小学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的合并、解散以及变更举办者、学校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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