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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15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0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0日

             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
  (2000年9月15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障民办中小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设立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民办中小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民办中小学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中小学的管理。
  财政、民政、物价、人事、规划、土地、工商、劳动、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中小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遵循“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重点发展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允许举办民办小学、初级中学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将民办中小学的发展纳入全市中小学布局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举办民办中小学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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