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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材料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自签订监理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招标确定监理单位的,提供招投标文件;
  (二)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
  (三)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四)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及岗位证书;
  (五)主要监理设备资料。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监理机构的组建及监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二)监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监理规划及设计文件、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四)施工现场监理人员的监理方式及履行职责情况;
  (五)监理记录情况;
  (六)施工单位接受监理及建设单位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规定组建监理机构或者安排监理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监理助理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岗位证书。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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