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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发给监理助理员资格证书:
  (一)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二)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十年以上。
  取得监理助理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所在监理单位同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岗位证书后,可以从事工程建设监理辅助性工作,但对监理的内容无签字认可权。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三)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仍承接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
  (四)转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五)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最低标准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任职;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三)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供应业务。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监理人员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实施监理、拖延检验影响施工进度的行为,有权向建设单位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及时向监理单位提供施工技术资料、特种专业技术人员的上岗证书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准用证和建筑材料检验报告;
  (二)对建筑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送检测单位检测;
  (三)按照监理指令及时改正施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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