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实行委托监理。
鼓励建设单位对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委托监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实施监理:
(一)具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监理资质等级;
(二)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同一监理单位实施对单位工程同一标段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方面的监督。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提倡采用国家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签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施工程建设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监理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文件、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及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原始资料;
(二)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履行监理职责的监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同意在其监理的工程上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要求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设计标准及技术规范实施监理。
第十二条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工程验收。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并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接工程的监理需要,按照下列规定组建工程监理机构、安排监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