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前项私房自营开业条件中第1、2、4目合法凭证;
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
3、有与《房屋租赁合同》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直管公有住房原承租户用作经营的:
1、有原公有住房租赁证;
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
3、有与原承租户或者其配偶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四)单位自管房屋自营或者出租经营的,按照私房自营开业、出租开业条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补助下列费用:
(一)拆除企业生产、经营用房造成直接停产停业的,按照实际停产停业时间,以企业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70%、离退休人员工资总额的100%的补助费;拆除个体户营业用房造成停业损失的,按照工商部门批准的从业人数,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为标准给予补助,直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为止。
(二)异地安置的,补偿电话、有线电视、管道煤气等设施迁移费。
(三)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异地建设的,拆迁人还应当补助下列费用:
1、征用或者划拨土地(原面积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水、电、气、通信等设施容量的再建费;
2、生产设备搬迁、安装的费用。
(四)拆除未认定为非住宅房屋的经营性用房,按照工商部门批准的从业人数,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为标准一次性给予六个月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原性质、原规模重建;不能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原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照作价补偿标准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定标准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如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争议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提出补偿和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详细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迁补偿费可暂存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待产权争议解决后再予支付。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与非住宅安置房屋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商品房价,按照不同地段,由价格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布。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给予安置,安置方式可以房屋安置,也可以货币安置。
拆迁安置应当逐步实行货币安置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