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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4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二000年六月九日

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市场秩序,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保障车辆安全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和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经营者),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业管理,并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本市的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实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等管理工作。市和县级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价格合理,公平交易,服务用户,保证维修后车辆性能良好,安全可靠。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六条 开办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所在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开办配件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领《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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