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占有或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投资、入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
(二)资产拍卖、转让等产权变更;
(三)企业合(兼)并、分立、破产、歇业清算;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五)国家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结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其经济活动、财务收支和主要负责人离任,必须接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罚款:
1.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侵占、挪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3.低价处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资产年检和资产评估,或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2.采取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办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的;
3.在集体资产的年检、评估和审计中弄虚作假的;
4.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登记表及其他有关集体资产的有效证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