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立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的,应当经省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民政部审批。
第二十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少数民族公墓及宗教传统形成的公墓的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经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规划和土地使用手续。经营性的殡葬设施用地及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用地,还应当依法办理征地出让手续。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只能用于埋葬本乡村或经区、县民政部门统一划定的邻近无公益性公墓的乡、村死亡人员的骨灰。
不得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从事墓地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
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二)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
(三)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业务的;
(二)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从事墓地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