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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
  第十三条 骨灰处理应当少占或不占土地,可以采用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或者安葬在公墓等方式。
  殡仪馆应当加强对骨灰的管理,在未确定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处理前,骨灰必须暂存在殡仪馆内。
  第十四条 严禁将骨灰入棺土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地方私埋乱葬。除烈士墓、华侨祖墓、历史名人墓及有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原地保留外,其他私埋乱葬的坟墓必须迁移至指定的地点或就地平毁。
  第十五条 骨灰安葬在公墓或者塔陵的,可以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选购墓穴或者塔位。经营性公墓每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公益性公墓每墓不得超过1.2平方米。死亡人员属海外华侨,港、澳、台、知名人士的,需增加墓穴面积应当报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但不得超过5平方米。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其他骨灰处理设施的使用期限为30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规定面积建墓或建家族墓。
  禁止传销、炒卖墓穴和塔位。
  第十六条 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进行看风水、做道场、结阴亲、烧纸扎、冥币等封建迷信活动。
  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遗体包装用品、骨灰盒等丧葬用品应当在殡仪馆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冥币、纸扎等封建迷信用品。

第三章 殡葬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公墓、骨灰纪念堂、塔位等殡葬设施,应当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九条 殡葬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殡仪馆,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新建经营性公墓和其他经营性骨灰存放设施,由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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