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
(三)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的;
(四)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申请人重复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已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再行申请的;
(七)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为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八)申请事项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期限补正或者更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或者更正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接到不属于本机关受理但是符合转送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并告知申请人。
接受前款规定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提出审查要求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附带提起的;
(二)申请人附带提出审查要求的,是除国务院部门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定;
(三)申请人只能请求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包括对适当性的审查。
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结果,不应当溯及在此之前以该抽象行政行为作为依据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受理;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决定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而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受理。但是,申请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超过2年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