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当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机关批复成立的文件。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核对申请人
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当面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其进行形式审查: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属于本机关受理。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在5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对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符合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申请,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