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厕规划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编制,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含公共建筑,下同)应当规划设置公厕: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公共汽车始末站、长途汽车站、地铁车站、火车站、机场和码头港口等公共场所;
(三)公园和风景名胜游览区、大中型集贸市场和商场、文化娱乐和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加油站等公共场所;
(四)老居民区和新建住宅小区;
(五)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公共场所设置公厕应当同时设置明显的统一的符合国家《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和指路牌。
第八条 公厕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规划设置:
(一)道路两侧公厕设置的间距,主要繁华街道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应当小于300米,一般街道为750-1000米;
(二)成片开发的新建住宅区,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三)城市公共绿地,每5000平方米用地不得少于1座。
公厕的规模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
第九条 人流量大,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当对外开放,供行人使用。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其位于公共场所的内部厕所向社会开放。
第十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繁华地段,也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设置流动公厕。设置流动公厕必须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建筑施工场地不具备用厕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临时公厕,并负责在工程竣工后拆除。
第十一条 公厕建设、改造的责任分工:
(一)公共场所附设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二)新建住宅区和其他开发区设置公厕,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新建住宅片区由两个以上单位独立开发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分别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三)公园、风景名胜游览区及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其他规划确定并单独划拨用地设置的公厕,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