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自收到准予登记的通知后30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也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确定招标范围,发布招标公告、组织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进行采矿施工。
第二十三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
二十条规定范围外;下列范围内也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一)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国家森林公园、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地质地貌遗迹以及国防、军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二)居民区安全距离内;
(三)铁路、公路、河道两侧规定距离内;
(四)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内;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开采的其他地区。
本办法实施前在上述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发出停采通知,矿山企业应按通知规定的期限关闭或到指定地点开采。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到公安、劳动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矿山安全条件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向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转让爆炸用品、实施爆破。
采矿许可证吊销、注销以及有效期满后,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停止供应爆炸用品,并收缴未用完的爆炸用品。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矿产品生产、销售情况报表,提交年度报告,接受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做好矿产储量统计、核减、注销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