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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2日)修改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五月十日
             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正常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地质矿产局负责本市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地质矿产管理工作。有采矿活动的乡(镇)可以配备专(兼)职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建设、规划、环保、国土、水利、交通、农林、公安、工商、劳动、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维护矿业正常秩序,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林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持、水土保持、矿山安全和军事设施、风景名胜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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