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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7日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及时划定、调整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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