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综合性经营场所的清真食品应当与清真禁忌的食品分开存放;有条件的,应当设置清真食品专柜。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所用的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场地不得存放清真禁忌的食品。
用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计量器具不得称量清真禁忌的食品。
第十七条 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招牌和产品的名称、包装中使用“清真”字样或者具有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清真禁忌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内存放、加工、销售、食用清真禁忌的食品。
第十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歇业、转向、破产的,应当将清真标志牌缴回原发牌部门。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兼并、合并或者变更所有者后,继续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到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清真标志牌申领手续。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更名的,应当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清真食品的定点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随意改变生产经营方向;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征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提供下列保障:
(一)经政府批准的建设或者改造项目,同级财政应当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给予适当扶持。使用银行贷款的利息部分,同级财政适当给予贴息;
(二)适当减免地方性规费;
(三)租赁直管公房的,同级政府适当给予租金补贴。
银行贷款贴息、减免地方性规费、租金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具有悠久历史和一定知名度,并经市、县人民政府确认的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房屋,应当不低于原建筑面积就近安排。搬迁期间应当设立临时清真食品供应点,并按规定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保证其正常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接待有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宾馆(饭店)、医院,应当设立清真灶,或者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设清真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