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在回族等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地区和车站、码头、机场、港口等人流集散地以及商业中心地段,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设置和调整。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处悬挂清真标志牌。
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第九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领取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生产经营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要求;
(三)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中,有适当比例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应当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从业人员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清真标志牌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牛、羊、鸡、鸭等畜禽,应当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习惯屠宰,采购的畜禽产品应当有合法有效的清真屠宰证明。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进出口的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其字号、招牌、清真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清真”字样或者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以及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和宣传广告用语,不得含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或者图像。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在储运过程中必须与清真禁忌的食品分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