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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7日

             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0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鼓励和扶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发展,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俗,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商业、多种经营、计划、财政、税务、卫生、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投资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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