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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修正

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7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7日

           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
  (2000年11月17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维护苏州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旅游城市的自然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对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行为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猎枪弹具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害或者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等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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