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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2001〕74号 2001年7月9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民政厅是全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盟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旗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要分工负责,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列入自治区、各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和资助,捐助款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第四条 持有本地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本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18周岁以下子女;
  (三)18周岁以上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18周岁以下或者18周岁以上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六)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养父母;
  (七)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独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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