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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其他法定原因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决定中止审查之日起二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中止期限届满继续审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可以查阅申请人、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提出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质证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可以召集当事人质证。
  主持质证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理由,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准予撤回。
  行政复议机关准予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规避法律的;
  (三)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又对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该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审查,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中一部分申请人已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另一部分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对已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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