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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会条例(2001修正)

  第三十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单位,应把工会经费纳入承包、租赁费基数写入合同条文。
  实行柜组承包、个人承包、合伙经营和其他已取消工资形式的单位,按承包前三年平均工资总额计算工会经费,由行政方面负责收取并拨交工会。
  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财政部门应列入财政预算,并足额向该机关工会和事业单位工会拨交经费。
  企业和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向本单位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单位对工会开展的重大活动,可以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委托工会承办的活动,其经费应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行政方面承担。
  贫困县、少数民族县、工业不发达县的地方人民政府对地方总工会每年可以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应当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和活动场所,工会对其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对工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拨;除应由工会承担法律责任的外,不得冻结、查封、扣押或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 工会应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并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在银行开设独立帐户,自主管理经费。
  工会经费的使用按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收支情况应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工会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上级工会应对下级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加强审查监督。
  第四十二条 工会兴办企业事业,应依法注册登记,合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按建会职工人数比例分割;工会组织撤销,其财产由上级工会组织处置。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会总工会和编制在地方总工会的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公费医疗和离退休等待遇方面,与国家机关或同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所需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单位负担的部分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统一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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