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违纪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对处理不当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企业应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应为职工就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提供法律帮助,受职工委托,以职工代理人身份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可以按有关规定建立为职工和工会组织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 工会会同所有单位开展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帮助职工提高自身素质,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搞好职工文化活动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群众性经济技术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企业劳动竞赛奖金从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中支出,具体支付办法由工会与单位行政方面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和单位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享有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工会应当参加停工、怠工等重大事件的调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参与调解工作,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的生活,协助所在单位做好劳动保险和离休、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办好集体福利,开展职工之间的互助互济活动,做好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工作。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逐月向工会拨交经费。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