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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会条例(2001修正)

  新建单位应在成立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凡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帮助、指导、督促其组建工会。
  第九条 工会按照地方和产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组织体系。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建立地方总工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方总工会可设立派出工作机构。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建立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级产业工会。
  单位建立的工会为基层工会。
  第十条 工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组织。
  各级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由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重庆市总工会确认其社团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非法撤销,或者与非工会组织及机构合并,或者归属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
  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单位合并或分立,应重新建立工会组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或工作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其编制由地方总工会与编制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单位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以及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离或撤换,确需调整其工作,应事先征得同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和书面征得上一级工会同意,并按程序免去其职务。
  第十六条 公有和公有资产占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和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和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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