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对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批准立项或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三)不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
(四)不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监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预测意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造地震谣言,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
(二)乘地震之机盗窃、哄抢公私财物的;
(三)在地震应急与抗震救灾期间,妨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四)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哄抬物价,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