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五百张床位以上医院,六千个座位以上的大型体育馆,一千二百个座位以上的大型影剧院,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七)市级城市供水、供气、供电调度控制中心;
(八)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产品的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建筑;
(九)水库大坝、堤防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一)占地范围较大、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本市或者外地具有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确定委托单位可以采用协商或者招投标方式。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家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或者地区,必须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安全评价费。
第十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城镇建设工程和农村公共建筑以及乡镇企业生产、办公用房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
必须对其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国家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计划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监理,保证监理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