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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2011)(发布日期:2011年5月20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18日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2001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保证必要的经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建设、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的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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