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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工作变动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原所在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迁往统筹地区以外的,凭有关证明文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30日内按照下列标准向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失业保险金:
  (一)本人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额;
  (二)按本人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的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费。
  失业人员跨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职业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给予费用补贴。
  第三十二条 单位对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和失业人员对所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直接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单位没有全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或者拖延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和期限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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