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经营负责人具有场所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或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七)符合治安管理方面的规定;
(八)娱乐场所内的设施设备应符合公共娱乐场所安全、消防管理规定;
(九)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条件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核,第(九)项规定的条件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
第十二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夜总会等综合性娱乐场所面积不得少于800平方米;
(二)歌舞厅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三)卡拉OK厅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
(四)迪吧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五)设包间的卡拉OK厅总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每个包间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包间应有窗户并保持透明。
第十三条 电子游戏厅、游艺厅和台球室的面积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子游戏厅、游艺厅面积,除经营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娱乐场所外,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内的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内的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内的不得少于100平方米,在乡镇的不得少于40平方米;
(二)电子游戏、游艺厅内部通道的宽度在2米以上;
(三)台球厅的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球台间距在1.5米以上。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指示牌,门向外开启。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的,须设置两个以上的出入通道。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
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及其地下室设立娱乐场所。
第十六条 经营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投资600万元以上的歌舞娱乐、游艺场所,须在筹建前征询市、州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内容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文化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营业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须佩戴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