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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系统政务公开公告

  5、保险赔款;
  6、军人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9、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10、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11、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12、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税的所得。
  (二)、减免税规定
  1、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①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②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③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④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⑤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⑥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2、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在3万元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全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非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比照此规定执行。
  3、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经营所得以及上述人员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的经营所得,可给予减免征照顾:
  (1)对残疾(包括孤老人员、烈属)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所得,从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2)残疾(包括孤老人员、烈属)人员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残疾人员(包括孤老人员、烈属)人数占生产经营总人数30%以上未达到50%的,3年内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占生产经营总人数的比例超过50%的,3年内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3)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经营以及上述人员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减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地、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继续给予减征或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
  4、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给予减征照顾;
  5、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
  6、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
  八、房产税免税范围及规定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房产;
  5、民政部门为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开办的福利工厂、商店自用的房产;
  6、企业内部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等单位自用的房产;
  7、因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报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房产;
  8、企业停产撤销后,房产闲置不用,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房产;
  9、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经纳税人申请,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的房产;
  10、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11、纳税人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照减免税程序予以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九、土地使用税免税范围及减免规定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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