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系统政务公开公告
(2001年7月1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征管范围
1、营业税
2、城市维护建设税
3、教育费附加
4、资源税
5、房产税
6、车船使用税
7、城镇土地使用税
8、印花税
9、土地增值税
10、屠宰税(2001年1月1日取消)
11、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2000年1月1日暂停征收)
12、筵席税(停征)
13、企业所得税
14、个人所得税
15、文化事业建设费
16、水利建设基金
17、住宿教育费附加
18、墙改专项收费(由各市、县墙改办委托同级地方税务局征收)
19、地方税的滞、罚、补收入
20、城市房地产税
21、车船使用牌照税。
税收征收管理
一、税务登记
1、税务登记的范围
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
2、税务登记的程序
(1)开业税务登记
法定期限: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其他纳税人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
登记地点: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纳税人应出示的证件和资料: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银行账号证明;场地证明;验资报告;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证件;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2)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原税务登记证件、其他有关资料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3)停业、复业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经过审核,收回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办理停业登记,并对不便收回的发票就地予以封存。
纳税人在恢复生产、经营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及其领购的发票,纳入正常管理。
3、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和使用
(1)纳税人办理下列事宜时须持有税务登记证件:申请减税、免税、退税;领购发票;申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2)地方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每年验审一次,3年更换一次,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4、税务登记证件收费标准:
税务登记证件,每套40元,其中: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正本内页6元,副本内页4元,副本套6元,税务登记证框24元。
二、纳税申报
1、纳税人必须依照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2、纳税申报应报送的资料:
(1)纳税申报表;
(2)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3)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4)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5)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6)地税机关规定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扣缴申报应报送的材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