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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2号)


  《河北省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已经2001年4月13日省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2001年7月11日
      河北省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禁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区封锁,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滥用行政权力,阻挠、干预外地的企业、产品和营业性服务进入本地市场,以及阻挠、干预本地产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不得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的营业性服务;
  (二)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
  (三)对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设定、规定歧视性的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四)对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采取与本地的同类产品和营业性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以及对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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