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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0月10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号)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7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13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公安、交通、海洋以及铁道、海事、渔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各类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保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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