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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1)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6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村级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办理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委托的有关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对委托的事项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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