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废止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柴松岳
2001年6月27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
《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以及与动物防疫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有关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研成果,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各级林业、公安、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经贸、价格、交通、铁路、航空、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进行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教育,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做好动物防疫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