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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和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三)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或堆栈;
  (四)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五)禁止堆放、清理、倾倒危险废物;
  (六)禁止向保护区内的水体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七)运输剧毒物品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八)新建、改建、扩建禽畜养殖场、屠宰场,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存放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二)禁止存放剧毒物品,确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
  (三)禁止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需要临时堆放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
  (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物质,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五)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六)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项目和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防洪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从事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四)禁止堆放垃圾、倾倒粪便及其他废物;
  (五)禁止从事旅游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从事耕种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源水质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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