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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修正)[失效]

  (四)无法辨认、识别的;
  (五)应贴照片而未贴照片或擅自更换照片的;
  (六)擅自开封塑封证件进行涂改的。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三十四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罚款,暂扣车辆60日以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驾驶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不按时向有关部门填报各类报表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三)不按时参加年度审验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15日以下的停业整顿;
  (四)实行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日以下的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记录违章一次:
  (一)未按经营区域规定统一车辆颜色,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不清晰的,处5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在车门两侧喷印经营单位名称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未在车厢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岗位服务证的,处50元罚款;
  (五)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或故意使计价器失准的,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
  (六)未安装顶灯或语言提示器的,处200元罚款;有顶灯不符合要求、外壳破裂、字迹模糊、灯泡不亮情形之一以及语言提示器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七)车厢和行李箱杂乱的,处50元罚款;未按规定配置或换洗座套或空调设施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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