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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修正)[失效]

  (九)未取得市区、鄞县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在市区、鄞县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出租汽车租费项目包括起步价(含基价公里以内里程价)、里程价(按公里计算)、等候费、夜间行车补贴等,以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数额为准。
  包车服务的,驾驶员和乘客可协议确定车费。
  出租汽车载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投诉人向运营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时,应递交书面材料,并提供车辆牌号、收费凭证、目击证人等有关证明。对留下姓名、地址、电话的举报、投诉人,受理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
  乘客对驾驶员或经营者的投诉,如需乘客说明投诉事实而乘客不愿说明或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投诉处理;驾驶员或经营者如需到场申辩但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申辩处理。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或收费有争议时,可立即要求驾车到就近运管部门或物价部门处理。租车起到受理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对受举报、投诉的车辆涉嫌违反有关规定的,运管部门可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在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按照《条例》相关条款的上限处罚:
  (一)一年内违反相同条款二次以上的;
  (二)逃避稽查,拒不停车或不服从运管部门管理、检查、调查的。
  第二十八条 被责令暂扣或停止营运的车辆,应驶往运管部门指定地点停放,对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等有关证件予以收存。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效证件:
  (一)超出核定的有效期限的;
  (二)未按规定按期参加审验或检定的;
  (三)未按规定项目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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