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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修正)[失效]

  (六)副驾驶座安装有效的收费计价器和语音提示器;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移位、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测;
  (七)副驾驶座右侧平台安插带有底座的上岗服务证。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条例》二十二条的规定,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第二十一条 每辆车配置岗位服务证不得超过两个。驾驶员转换经营单位或转换车辆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岗位服务证分正、副正,岗位服务证应注明车辆牌号、车主名称、驾驶员姓名、驾驶证号码、经营范围等内容。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管部门应采用定点检查与流动巡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的现象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运管部门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条例》二十三条的规定,做到: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的车辆号码相符;
  (三)衣着整洁,遵守出租汽车服务规范;
  (四)夏季(从7月1日至9月30日)按乘客要求开启空调;
  (五)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在驾驶室平台前安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六)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有效专用发票,发票应如实写明日期、上下车地点、金额等事项并加盖经营者收费专用章;
  (七)服从管理站点管理人员的调派,按序出车,不得私自载客,不得垄断业务。
  (八)不得刁难乘客、强拉强运,不得以收取不当得利为目的运送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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