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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修正)[失效]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与车辆相对应。有偿营运权发生转移(包括转让、继承、裁决等)的,所有人应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偿营运权证书变更登记,同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应登记以下内容:证书号、所有人姓名、身份证编号、营运车辆牌照号、使用起止年限、异动记录、发证机关等。
  第十三条 《条例》施行前未通过竞投而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需要继续从事营运的,经营者应当缴纳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其有偿使用期限从1998年2月1日起算。
  市区、鄞县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每辆1万元收取。其他县(市)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第十四条 运管部门按照《条例》十五条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经营区域核准证明,必须查验有偿营运权证书,审核是否已办妥《条例》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者按照《条例》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转让经营满两年的有偿营运权,受让人经营满两年后也可转让营运权。拟转让的有偿营运权价格需经法定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转让营运权,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受让人必须具备《条例》九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受让人是新开业户的,应按《条例》规定先申办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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