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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2月1日)废止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9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1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各县(市)、区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具体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三条 全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根据实际需要投放。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状况、客运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包括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在各县(市)、区设立分会,形成行业管理的网络组织。

第二章 开业和营运权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必须符合《条例》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是企业法人的,应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1.5倍的停车场地以及取得运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资格证书的驾驶员和负责质检、安全、机务、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营者对停车场地和管理用房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或一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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