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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
 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政发〔2001〕23号)


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省级单位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省级机关、群众团体、在杭省部属事业单位等单位及其职工。
  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管理,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省卫生、财政、地税、物价、审计、药品监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与管理

  第五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按月缴纳,其中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2%按不同年龄计入职工个人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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