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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依据被撤销的;
  (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及案件当事人对拍卖提出意见,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
  (三)被执行人以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已经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撤销拍卖委托,表示愿意承担拍卖机构的实际支出费用、因撤销拍卖委托给竞买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并已提供有效担保的;
  (四)经查实,拍卖机构以不正当方式取得拍卖权的;
  (五)经查实,竞买人之间或者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除上述第三项外,撤销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已经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及竞买人的直接损失,由人民法院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有充分、确凿证据证明拍卖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拍卖措施:
  (一)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二)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执行中,拍卖措施被撤销的,由恶意串通的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买受人付清价款后,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书并将其送达被执行人和买受人。买受人可持裁定书到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确需人民法院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的,买受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协助。
  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费用由买受人负担。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委托有关单位变卖被执行财产的,变卖价格可适当低于拍卖的保留价,但应由人民法院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查封、扣押的国家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应当交有关单位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不得拍卖、变卖。
  第十九条 在委托拍卖、变卖过程中,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买受本院经办执行案件的拍卖、变卖财产,不得指使其亲属或者他人为其代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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