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的,应当在委托评估、拍卖、变卖之前告知当事人;对评估、拍卖、变卖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应与拍卖机构、变卖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必须载明标的、佣金等条款。
委托合同应当约定,拍卖或变卖成交后,价款必须由买受人直接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或直接交付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机构不得自行扣留。
第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综合考察的基础上推荐可以选用的拍卖机构,并对其进行动态管理。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被执行财产,应当从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推荐的范围内选定拍卖机构。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的评估价确定拍卖保留价。拍卖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80%。
禁止无保留价进行拍卖。
人民法院于拍卖前1日将拍卖保留价告知拍卖机构,拍卖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透露。
第九条 拍卖机构和拍卖保留价的确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拍卖工作的3名以上执行员集体讨论后提出意见,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核决定,并报院长批准。
第十条 举行拍卖时,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场,必要时可要求拍卖机构邀请公证员到场公证。
第十一条 首次拍卖失败,是否进行再次拍卖由人民法院决定。
决定再次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原拍卖机构并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另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二条 拍卖成交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中止拍卖:
(一)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及案件当事人对拍卖提出意见,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需要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者裁定不予执行的;
(三)拍卖机构的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但尚不导致拍卖无效的。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拍卖,应当立即通知拍卖机构和案件当事人。
上述中止拍卖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