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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2月29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宣布不再适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网发〔2001〕第070号
 京高法发〔2001〕160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已于2001年6月25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
          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确保执行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三条 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由当事人自行变卖。
  拍卖失败的,可以进行变卖。
  第四条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执行人员不得就委托评估财产的价格对评估机构进行不当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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