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01修正)[失效]

第七章 文物的复制、拓印和拍摄

  第二十八条 复制、拓印珍贵碑刻和临摹壁画,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未发表的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或墓志石刻,严禁拓印出售或翻刻副板拓印出售。
  第二十九条 复制文物实行统一管理,定点生产。一级文物的复制,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二、三级文物的复制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收藏和保管文物的单位,不得私自向复制单位和个人提供文物资料。
  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文物复制许可证,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生产。
  第三十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可以拍摄外景,室内不允许拍摄的须用中、外文标明。
  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系统拍摄,不准从展柜中取出拍摄。
  国内宣传、出版、研究或教学单位因工作需要,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非经省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外国人在我省境内非开放地区考古发掘现场考察和拍摄文物。
  第三十一条 国内外有关机构、个人出版我省文物书刊,拍摄电视、电影必须事先提出出版和制片计划,按照国家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分别经省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文物管理机构和文物保管单位始得接待,并须签订协议,核收费用。拍摄过程中,禁止用文物作为拍摄道具,并严格遵守保护文物的各项规定,确保文物安全。

第八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二条 私人收藏的合法继承的传世文物和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收藏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对收藏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卖等方式转让给国家和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拍卖,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三条 文物市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经营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和拍卖业务。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