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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01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1)(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1日)废止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对于违反《文物保护法》及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文物须区分等级。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区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一般文物点;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等可移动文物,区分为一、二、三级及一般文物,一、二、三级文物为珍贵文物。
  第四条 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由文物鉴定组织或文物事业单位评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聘任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省文物鉴定委员会。
  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评审一、二级文物和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州、地、市、县文物事业单位评审三级文物和一般的不可移动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或州、地、市、县文物事业单位对不可移动文物价值的评审,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或州、地、市、县文物事业单位的评审确定可移动文物的级别。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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